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昭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上海路與貴州街口,欲靠右行至貴州街待轉區時,原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右偏行駛,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游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