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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金柱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社尾路1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有鄂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社尾路17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郭金柱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鄂奇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3、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股骨粗隆間合併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郭金柱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交簡卷第1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