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2時36分許,其駕車行經垂楊路與融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遵行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
適告訴人朱怡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與
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撕脫性骨折、右胸挫傷、雙膝及左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