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鍾蘭春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鍾蘭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嘉義縣○○鄉○○○街00號前,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向方向,穿越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清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00○○路○○○○○○○○○○○縣○○鄉○○○街00號前,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賴鍾蘭春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胸腰椎多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清泉則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小腿、右膝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陳清泉、賴鍾蘭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賴鍾蘭春、陳清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泉指訴被告賴鍾蘭春、告訴人賴鍾蘭春指訴被告陳清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賴鍾蘭春、陳清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陳清泉、賴鍾蘭春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