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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宜


            賴芝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香宜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杭州一街、杭州六街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行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煞停即貿然穿越通過,被告賴芝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杭州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告李香宜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肩膀、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膝蓋及腳踝擦傷,被告賴芝榆則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足部擦傷、雙側骨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各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芝榆、李香宜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