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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5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靜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縣道○○○道○○○道○號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168縣道22公里交岔路口處時,呂水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穿越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陳怡靜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降低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呂水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呂水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怡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18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5、28、30至34頁警卷末袋內,本院朴交簡卷第25至28頁),信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警卷第32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警卷第14、16至24頁),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警卷第6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推卸過失之責。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朴交簡卷第26至28頁),與本院以上認定相同。從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過失責任及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為由,而為前開認定,惟本案告訴人之過失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而被告之過失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更以高達每小時約94.36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朴交簡卷第26至28頁),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所生之危害,顯應高於由路旁起駛未看清往來車輛之告訴人,況審究告訴人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第二頸椎、右顴骨、右第五至第八節肋骨等多處骨折、牙齒脫落等,此殊非經高速撞擊下,難以造成,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多處骨折之傷勢,勢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難認輕微,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審酌,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即難謂允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考量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等情,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顯然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致生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本院朴交簡卷第4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再佐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併考量被告所涉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