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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荷嫣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荷嫣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荷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門診就醫資料(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113年8月23日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07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1份、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機照顧中心之照護紀錄(112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1份、陽明醫院113年9月4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113年9月5日113祥(法)醫字第047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暨電腦斷層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500197號函暨病歷影像光碟1片、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病歷光碟1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11月7日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第37頁、第41頁、第63頁、第87頁、第89至123頁、第139至183頁、第185至219頁、第221至238頁;本院簡上卷二;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5頁、第169至209頁、證物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鴻輝所受傷勢嚴重,且因本案車禍造成後續告訴人受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重傷害,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持續治療巴金森氏症、失智症之醫療院所,嘉義基督教醫院雖函覆略以:「經檢閱病人吳鴻輝於聖馬爾定病歷及於本院之歷次就診紀錄,本院神經内科診斷之『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等病情,判斷為病人車禍腦出血後出現之退化現象,因疾病發生之時間點與症狀均符合,認病人於本院診斷之疾病與車禍造成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27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僅簡略說明告訴人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發生時間點於本案車禍後,且此疾病與車禍腦出血之傷勢不排除有因果關係,未進一步詳細分析病歷資料以說明二者因果關係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而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從而,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罹患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6日車禍後持續就診治療之主要醫療院所全部病歷資料及車禍發生前5年間、與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相關病症之就醫紀錄暨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車禍後外傷性腦部出血均已自行吸收而無手術必要,且其住院期間癒後狀況稱良好,並無任何意識喪失、腦神經病變之情形,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69至209頁)。又告訴人原本即長期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明顯不佳)、心臟病等重大慢性疾病,其於車禍治療期間患有新冠肺炎,多重共病之生理健康狀況複雜,並長期服用含有Sulpiride、Baclofen、Q-uetiapine等可疑促進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成分之慢性處方箋藥物(且似有用藥過重入院調整治療之情形),有健保就醫紀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3日健保醫字第1130117637號函暨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9月12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845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15日(113)惠醫字第000628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756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97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113年9月2日慶昇行字第113090200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9至123頁、第至185至21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3至326頁;本院簡上卷三第3至127頁、第129至167頁、第169至209頁)。佐以本院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卷宗全數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由其就告訴人所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一)若病人無其他共病,在腦外傷出血之後,的確有可能產生認知功能之退化。然而此病人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心臟病等共病,依目前狀況可能無法判斷失智症與車禍事故間有強烈因果關係。(二)在長期使用sulpirde的病人群中,確實有可能產生藥物性巴金森氏症。然而在車禍前無病人之就診紀錄,所以很難判斷病人是否在事故前就有原發性巴金森氏症。(三)這三次的門診紀錄中,沒有明確記錄病患或家屬的主觀症狀描述。3/30的門診紀錄中MMSE為27分,僅依照此標準,尚未符合健保使用失智症藥物基準。(四)在112/03/03門診病歷中,病患尚未完成失智症之檢查,所羅列之診斷,應是疑似血管性失智症,在懷疑血管性失智症的情況下,所進行之檢查是合理的。而在目前的證據中,沒有看到醫囑中對於dementia with BPSD的建議照護指引。(五)在評估病患的認知功能時,將用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慮進去是合理的,因某些鎮定及精神科用藥有可能影響後續的評估。因此病人的狀況加上本身的共病繁雜,參考多方病歷及觀察紀錄可能更可以全方位評估病人的情況。(六)失智症的病人患有多項共病以及有過感染,出血等生理壓力的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認知功能進一步之惡化,目前的資料評估,外傷顱内出血很難說是唯一造成目前病人臨床症狀的原因。」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57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四第9頁、第13至15頁)。職此,依照全案卷證,本案尚難證明告訴人車禍後數月診斷出之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疾病,確實與本案車禍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陳詞,難認有據。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追撞行經同路段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其傷情對於一定期間之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被告之強制責任險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無意願調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在診所從事護理工作之經濟狀況,2.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四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斟酌後未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本件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審酌不當而量刑過輕、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荷嫣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荷嫣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適有吳鴻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林荷嫣所騎乘車輛前方,林荷嫣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吳鴻輝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吳鴻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左側輕癱等傷害。林荷嫣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荷嫣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鴻輝、告訴代理人吳禎慧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駕籍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函文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