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上訴人即被告郭慶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定送達之居所即嘉義市○○○路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為送達,並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其因114年1月9日要去看醫生領藥,希望能改期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然因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早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至醫療院所就診領藥係屬可預料之事,卻於上開審理期日之前1日方向本院請假,經本院認其所提出請假事由非屬正當(見本院卷第107頁),況其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可佐。從而,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址,即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且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惟其於行駛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右側機慢車道內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
告訴人吳祺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雙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失聯,告訴人因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OO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原審交易卷第57頁),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
㈠、
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㈡、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固以7萬元達成調解,且縱已當場支付賠償金5,000元(原審交易卷第63頁),然其之後不曾再依約給付6萬5,000元餘款,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原審從重量刑,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且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無失當。
㈢、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我會盡快湊齊6萬5,000元賠償對方,我會再聯絡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被告清償情形」
一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郭慶隆沒有賠償我餘款,我覺得他態度很消極,我前後花費很多時間跑法院,如果他仍不賠償我的話,就請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本院自準備程序後
迄今,已給予被告適當時間給付6萬5,000元餘款予告訴人之機會,
詎其僅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8日分別給付2,000元、1,000元及1,600元,共4,600元,此有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自113年5月9日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有8個月之久,其竟僅有給付合計9,600元予告訴人,顯見其並無
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誠意。㈣、依前所述,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給付4,600元予告訴人,然其未予珍惜本院給予適當時間將餘款全額賠償予告訴人之機會,且其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共9,600元)仍低於調解金額(7萬元)甚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其右側內人工膝關節所致感染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9頁)等證,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其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考慮在案,原審之量刑亦於法定範圍內為之,未有濫用量刑權限,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慶隆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口前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之車輛動向,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適吳祺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郭慶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雙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郭慶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祺棠於警詢(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宗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㈥被告郭慶隆於警詢之供述(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惟其於行駛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右側機慢車道內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失聯,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