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碧麗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向派出所報案有小偷偷車,警察要我帶他去,結果警察先辦我,讓小偷溜走等語。除上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證據,及上開證據外,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民興派出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接獲被告來電稱:現在是怎樣,流氓比較大尾喔,我在黃昏市場租…沒來,等你啊,有辦法嗎,有辦法再來不然不用,沒辦法我自己處理。員警回應:好,你自己處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審卷第47、51頁),此部分與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相符(偵卷第21頁)。由被告當時報案時稱「現在是怎樣,流氓比較大尾喔」等語,應可推認被告當時係與黃昏市場之特定對象有所衝突。且被告報案時,並未向員警稱其車輛遭竊。後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派出所再次接獲民眾報案,內容略以:有一個阿嬤喝酒在酒駕,機車牌照號碼為735-QBN,身穿藍色衣服,正在喝酒還隨便找人罵,該人喝醉酒在騎車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亦與職務報告記載相符。可知員警當時到場處理,並非係為處理被告所稱偷車一事,而是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被告酒駕案件。故被告辯稱,係員警到場後,請被告騎車帶員警去找小偷,被告才因而酒後駕車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並
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