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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黃秀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黃秀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黃秀指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台18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該公路2公里處時,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發電機故障,致引擎電壓不足熄火,當謝黃秀指試圖利用該小客貨車因慣性所產生之剩餘動能,將該小客貨車從台18線公路內側快車道駛入同向道路外側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當時行駛於同向道路外側慢車道上之來車動態及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俟無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始讓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順勢往外側車道滑行,竟疏未注意,竟逕自將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此同一時間,郭珀菘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公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行抵上開路段,當郭珀菘發現謝黃秀指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忽然在其前方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衝撞謝黃秀指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郭珀菘人車倒地後,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鼻耳出血,並受有疑似雙側氣血胸、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疑似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其後郭珀菘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22分許,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謝黃秀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路段與被害人郭珀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從快車道慢慢行駛到慢車道時,看到後面有車輛就煞車了,伊已經停下來1分多鐘(後分別改稱10秒、4秒等),被害人才自己撞上來,被害人騎很快,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台18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經該公路2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發電機故障,致引擎電壓不足熄火,被告試圖利用該小客貨車因慣性所產生之剩餘動能,將該小客貨車從台18線公路內側快車道駛入同向道路外側慢車道,適此同一時間,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公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行抵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衝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鼻耳出血,並受有疑似雙側氣血胸、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疑似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被害人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22分許,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死者家屬郭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下稱偵11403卷,第19至23、25至27、140頁,相卷第21至25、11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1996號函附相驗照片9張、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21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9日路覆字第1133001031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4年3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44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提出之汽車查修證明等在卷可佐(相卷第27至87、91至101、111、117至135、139至149頁,偵11403卷第29至89、93至95、105至107、111至113、125、149頁,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5、65、113至119、179至27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發生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便,經查:
 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外傷合併鼻耳出血,並受有疑似雙側氣血胸、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疑似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其後郭珀菘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22分許,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1996號函附相驗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40671號書函附郭珀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參(相卷第27、91、111、117至135、139至149頁,偵11403卷第29、93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取被害人之就診紀錄,被害人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特殊疾病,且就診紀錄均係本案事故發生後之診斷過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40671號書函附郭珀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復本案事故現場留有被害人之安全帽(相卷第43頁),足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有配戴安全帽,復斟酌被害人安全帽上的擦痕,加上被害人重機車前輪框與橡膠輪胎分離,被害人從重機車前方拋攤,頭部著地,在此現象下,即使全罩式安全帽也極可能脫離頭部,故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未妥當戴好安全帽,亦有成大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屬無訛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1、3、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卷第97頁,偵11403卷第107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相卷第31至87頁,偵11403卷第33至8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於往右偏行、轉彎、切換車道、減速暫停時,均應注意上開規定,及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故宮出發,要往嘉義市的方向,要回家休息。當時我是行駛在台18線汽車道上要直行,接下來車子就先走一下就停下來車子自己熄火,我想說要看後方有沒有車子,接著我就把方向盤移到右方,然後我從右後照鏡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很快過來,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趕快下來查看,才知道騎摩托車的駕駛噴到水溝那邊去等語(相卷第1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原本是在路口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起動,但車子往前,沒多久就熄火,熄火後,車子仍然有慣性往前繼續移動,我為了怕被後車追撞,所以想利用車子還在移動時,將車子慢慢停靠到路邊,因此我有將方向盤往右打,但沒有多久,車子就完全不動。我在打右轉方向盤前,我就有看右後方外側慢車道來車的動態,我有看到一台機車,下一秒就撞上了,車子不是因為我踩煞車而靜止,是當車子靜止時,我才踩煞車等語(相卷第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停在那邊1分多鐘,被害人才撞過來、我的車子在十字路口的時候發電機就沒有動力了,車子突然就熄火,我怕後面的車子追撞我,一定要開往路邊,才不會被追撞,我利用餘動力要靠邊,我要靠邊的時候,我從後視鏡有看到車子,我就踩剎車,拉手煞車,我心想要讓後方車子先通過,我必須要叫吊車,因為我的皮包放在副駕駛的座位下,我從副駕駛座拿到手機後,我站起來準備要下車時,跨了一步往前看,就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倒下,我沒有聽到撞擊聲、我有要拿三角錐出來指揮,我拿了小包包站起來跨一步就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過來,對方才應該是主因等語(本院卷第41、3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快速車道要慢慢行駛到慢車道時,我有看到後面有車輛,我就煞車了,當時我已經停下幾秒鐘了,應該有10秒了,車子才來碰撞我的後視鏡,才發生本件車禍、我要到那邊之前,我就有看到機車再過來,我停了4秒,機車才撞到,不是我在行駛時他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483、484頁),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發電機故障,致引擎電壓不足熄火,被告試圖利用該小客貨車因慣性所產生之剩餘動能,將該小客貨車緩慢由內側快車道右轉並變換車道駛入同向道路外側慢車道,此部分被告供述前後一致,可採信,然被告移動後有無踩剎車停止、停止多久後遭被害人駛至而發生碰撞,此部分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則難採信,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詳下述)。
 ⒋案發當時被告行駛之路段為每側有三線快車道、分隔島及慢車道之道路,且分隔島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示,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已向右轉行駛、跨越原本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而超越分隔島至慢車道延伸車道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並未亮起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相卷第29、35至37頁),被告雖辯稱其因車輛逐漸熄火而向右偏駛,以避免於原車道遭後車追撞,然並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車輛之行進恣意右偏、右轉、變換車道,且更不應於不得右轉之路口逕行右轉,且倘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當下車輛已停止行進為真,則案發當時為19時10分許,該路段車流量大,被告突然將車輛於禁止右轉之道路上,違規由外側快車道右轉進入慢車道,倏忽停止於交岔路口,更嚴重阻擋慢車道車輛之行進方向,則其更應注意慢車道是否有機車通過以免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意右後側來車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故無論發生碰撞當下被告之車輛為行進間或停止,被告就本件事故均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又本院雖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過於遙遠,且遭遮蔽,故依本院科技設備尚無法還原並判斷當時過程,是本案為明真相,除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外,並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3K-1276號自小客貨車發電機故障,缺乏因應及應變能力,未能立即處理,而勉強仰賴電瓶繼續低速行駛,違規於嘉49線路口由外側快車道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事故責任為70%(自小客貨車發電機故障,缺乏因應及應變能力,未能立即處理,而勉強仰賴電瓶繼續低速行駛,違規於嘉49線路口由外側快車道右轉)等情,有覆議意見書及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9、179至279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
 ⒍至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時,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其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次因,惟此僅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查(相卷第93頁),縱其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疏未注意之狀況,且於禁止右轉之道路上,因車輛故障而逕自違規向右偏行,右轉切入慢車道之行車行為,及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均須承受失去至親骨肉之巨大傷痛,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5、499至5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