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
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月18日
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頭打工」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
證據認定黃○嘉等三人共同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
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鎮○○里○○○000號,繼續
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
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乙○○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各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於,
起訴書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
共同正犯乙節,然
參諸上揭證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未對甲○施強暴、
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黃○嘉),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
附此敘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
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
人身自由、
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