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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往南部地區,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下車先行離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丙○○因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承上,於剝奪甲○行動自由期間,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徒手毆打甲○3次(時間互異),致甲○分別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擦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間,均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共10次(時間互異)。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違反甲○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1次。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獎懲明細表、訪視報告、0419失蹤一案簡記、學期學科成績證明書、輔導簡記、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乙○○)、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各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3罪;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記載黃○嘉、郭○勳、巫○蒨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據,黃○嘉恰好居住在回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194巷3號,復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末查偵查卷宗,亦無法認定郭○勳、巫○蒨確與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是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對甲○實行強制性交時,親吻甲○右頸,致甲○受有右頸吻痕之傷害,係實行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乙○○對少年甲○私行拘禁,甚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期間無端毆打甲○,復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甲○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性自主權,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重,惟念被告乙○○終能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減少。兼衡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本院卷二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