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N000-A11207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N000-A112078C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BN000-A112078C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N000-A112078C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BN000-A11207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N000-A112078A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生父,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竟有下列
犯行:
(一)
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甲女就讀國一至國二
期間(000年初某日至000年0月間甲女年滿14歲前之某日),先後在A男雙親位於○○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男雙親住處)、A男當時位於○○市○○○○街之戶籍地(地址詳卷,下稱A男○○街戶籍地),接續以至少每週2至3次之頻率,不顧甲女有身體閃避、抗拒等動作,強行擁抱、親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口之方式,
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二)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承前(一)之行為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甲女年滿14歲後)某日至112年8月29日期間,先後在A男當時位於○○街之戶籍地、A男當時位於○○縣○○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A男○○租屋處),接續以至少每週2至3次之頻率,不顧甲女有身體閃避、抗拒等動作,強行擁抱、親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口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三)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乙女就讀國二下學期至高一期間(000年0月間乙女年滿14歲後某日至000年間某日),在A男雙親住處,接續以至少每日1次之頻率,不顧乙女有身體閃避、抗拒等動作,強行擁抱乙女,並以手撫摸、抓捏乙女胸部之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
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A男、
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及與
告訴人、被害人具親屬關係之
證人(詳下述)等人別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
渠等代號(姓名
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甲乙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0000000000006號,下稱B女)、甲乙女之兄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BN000-A112078D號,下稱丙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上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因
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為父女關係,且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期間、住處,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曾經共同居住,被告並與其等母親共同負擔照顧扶養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責,明知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高中各時期之實際年齡
等情,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對甲女強吻、摸胸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口,也沒有對乙女做任何猥褻行為,甲女、乙女所述均不屬實,如果有發生這些事為何現在才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證人甲女、乙女之單一指述外,其餘證人之供述均係轉述證人甲女、乙女之說詞,屬於重覆性證據,且本案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驗傷結果均無受到性侵害之相關傷勢,本案並無其他具體
補強證據可佐,應屬事證不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生父,且於106年至112年間,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證人丙男、B女先後共同居住於A男雙親住處、○○街戶籍地及○○租屋處,被告並與證人B女共同照顧扶養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證人丙男,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高中各時期之年齡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女、丙男、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0至312頁;本院卷二第10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爸爸從我國一開始就持續對我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一開始是會強行抱住我接吻,隔著我的衣服撫摸我的胸部,那時候大概是剛念國中的冬天,穿長袖的時候,我可以確定的是國一下學期開始,爸爸變本加厲,會要求我脫光衣服,用雙手撫摸、抓捏我的胸部及觸碰我的下體,也用手指侵入到我的陰道口,頻率至少一周會有2、3次,發生地點從一開始全家住在阿公阿嬤家、到搬家至爸爸○○街、○○住處都有,爸爸每次都不會管我沒有同意,也不管我的拒絕,我有時候會閃躲、抗拒,但他就會找時機強行對我這樣做,讓我感到非常的不舒服,我有跟姊姊(乙女)提過爸爸有這些要求,姊姊叫我離爸爸遠一點,有事打電話給她,但是當時爸爸媽媽常常吵架鬧離婚,爸爸有要求我不准跟媽媽說這些事,我也怕說出來會影響到整個家,所以一直忍耐,直至112年8月29日因為媽媽打電話給113婦幼專線尋求她被爸爸家暴的協助,有專責社工跟我們聯繫,我才決定將我爸爸從國中到112年8月29日期間對我做出的上開性侵害行為全部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95至105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98頁)。
2.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在112年4、5月時,妹妹(甲女)乘媽媽去員工旅遊、爸爸也不在家時,告訴我說爸爸會要求跟她一起洗澡或是要她洗澡給爸爸看,問我這樣怎麼辦,我就叫妹妹(甲女)洗澡時,爸爸如果在旁邊要做些有的沒的行為,就把手機拿進去廁所打給我,不然就等我下班回家後再洗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復佐以本案轉介嘉義市政府社工訪視後,經社工記錄其服務狀況
略以:「一、通報事由:113年(應屬112年之誤載)9月案主揭露案父自其國一開始會趁案母不在時,對案主上下其手,要求與案主正面用力擁抱,將手伸進去案主衣服內撫摸、抓捏胸部,直至113年8月13日搬家後,因有自己的房間而未再發生此事....。三、處遇情形:(一)訂定安全計畫:案搬家遷至本市後,一直擔心案父循線找到新住所,故除了要求網路單位對其
住所地址保密,亦與案主討論搭乘校車或下車返家路線的安全性。....(三)心理諮商評估:處遇期間,社工持續對案主遭案父妨害性自主、113年3月與男友發生性行為等事件評估連結心理諮商之需求,但皆遭案主婉拒。另,社工觀察案主能自省與人身體界線、自我保護的重要性,且目前有一同校穩定交往之男友,彼此能懂得相互尊重、給予陪伴及支持,故評估未有積極協助心理諮商之必要性。」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4年9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41515021號函
暨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第89至92頁)。
3.
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
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綜參上開各節,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重要
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
證言均屬相符且一致,足認其證言具有高度證明力。並
參酌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前開嘉義市政府社工訪視紀錄,分別可
佐證告訴人甲女於遭強制性交期間無助之心理狀態,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通報後對於本案事件之認知、生活上擔心再次接觸被告之影響等節,均足以作為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可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既未確認、尊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於其推託、抗拒之情況下仍對其實施強抱接吻、抓捏胸部、以手指侵入陰道口等行為,
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曾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即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能確定的時期是爸爸從我國二下學期、大概春天到夏天開始,持續對我有抓捏、撫摸胸部的猥褻行為,那段時期我們全家都住在阿公阿嬤家,猥褻行為的頻率至少每天會發生1次,有時候是沒有人在場、或是我正在洗澡、或是睡覺過程中,我覺得這是不正確的行為,也覺得很髒很不舒服,但是爸爸根本不會徵求我同意,甚至有時候過程中我會抵抗、想掙脫,但他就會強迫抱住我抓捏我胸部,還常常叫我小老婆,說我跟媽媽長得很像,媽媽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求我讓他摸我的身體,我覺得這是一件醜陋的事情,也會痛苦害怕,我有跟妹妹(甲女)、弟弟(丙男)講過爸爸會猥褻我,但是爸爸會威脅我不准跟媽媽說這些事,我也怕說出來會讓爸媽離婚,我自己還小沒有經濟能力,如果讓爸爸取得監護權,我會更擔心,所以只好忍耐,後來到了高中我開始外宿,爸爸就慢慢減少對我這樣做了,到了高二某一天他就停止了猥褻行為,所以我
原本不打算提起追究,但是後來因為妹妹跟專責社工說出她被性侵害的事情,我才跟社工說我從國中到高中也曾經被爸爸性侵害,媽媽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一第298至313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下簡稱『被』;乙女下簡稱『乙』),被:小老婆妳今天幾點休息回家?乙:媽說她下班要來載我。....被:小老婆,妳去大潭幫我買羹麵好嗎?羹麵分開,要大的。乙:羹麵?好啊沒什麼問題。....被:小老婆妳什麼時候開學?被:小老婆。被:妳禮拜日要打工嗎?乙: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2.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國一時被爸爸要求擁抱撫摸時,有告訴姊姊(乙女)並問她這樣的行為是否正常,姊姊(乙女)看起來很平靜,感覺已經知道爸爸會這樣對我們,且當時她就跟我提過爸爸也是這樣對待她,叫我盡量離爸爸遠一點,後來有1次爸爸要帶我去泡溫泉,要對我有性侵害的行為,我明確拒絕,爸爸當時說她也有這樣對姊姊(乙女),叫我不用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98頁)。又衡以證人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言:姊姊(乙女)曾經在國中的時候跟我抱怨過,說爸爸乘她在洗澡時,找藉口進去浴室,然後就去摸她胸部、對她上下其手,她看起來當時很不開心等語(見他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83至188頁;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另參酌本案經嘉義市政府社工轉介醫院對被害人乙女進行諮商,諮商內容略以:「....服務日期:113.01.11;工作內容摘要:....(三)案主與案父之性侵害事件:1.案主譴責案父人格,案主表示國中時案父曾跟案主表示案母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需要到外面花錢找女人,但是很貴,認為案主應該提供相關服務。當時案主沒有經濟能力,案父會自己購買東西給案主,表示案主應以身體交換,社工說明此為
性剝削,並非父親或成年人應該對未成年做的行為。....113.03.11;案情概述:....(五)發生經過:1.案家一家四口(案父母、案主、案弟)同睡一床,案嫌疑人(案父)於早晨出門上班前,趁案主熟睡之際,會將手伸入案主的內衣中撫摸胸部,或沿著大腿欲觸碰其大腿內側,案主有時醒來後會發現自己衣衫不整,內衣明顯移位。....如此情形,每周約2~3次,案主反抗,案嫌疑人(案父)會以『不可告知母親遭受性侵情事,否則會讓母女好看,法院會將監護權判給我,會讓你更嚴重』等威脅。2.案嫌疑人(案父)會趁案主如廁、沐浴時會不斷以藉口取物、上廁所等急著要求案主開門,或於案主拿取衣物時偷看案主的裸體。案嫌疑人(案父)亦會無預警突然從背後擁抱案主,箝制不讓案主離開而上下其手;案嫌疑人(案父)曾要求案主跨坐於其身上,用生殖器磨蹭案主的大腿,並表示男生對你有這樣的反應是對你有興趣。3.案嫌疑人(案父)會向案主抱怨案母不願意配合性事、
兩造生活與意見摩擦等情事,相對人認為案主長得像案母,應該要滿足其欲望,會用小老婆來稱呼案主。....113.04.17;工作內容摘要:....(三)案父母婚姻關係:經常吵架,....案主遭受案父性侵害期間仍住在案祖父母家,當時案主找不到人求助。案家在外租屋的兩年期間,變成案父對案妹性侵害,但案妹忍耐近兩年,直到受不了案父母不斷爭吵才說出來」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4年12月24日中總嘉精字第1142501599號函暨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37頁)。
3.互核前揭事證,證人乙女、甲女、丙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證言均無明顯齟齬之處,佐以證人乙女提出被告與其同居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個案匯總報告,
可徵被告常有將對於配偶之性需求移情投射至長相貌似其生母之被害人乙女身上,且被害人乙女於遭強制猥褻期間長期處於困擾、抗拒、無奈隱忍等情緒及心態,均足以作為證人乙女、甲女、丙男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乙女前揭證述應可信實,又揆諸上開理由欄一、(二)、3.部分所示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亦未確認、尊重被害人乙女之意願,於其推託、抗拒之情況下仍對其實施強抱、抓捏胸部等行為,堪認被告對被害人乙女曾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即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均經
具結作證,擔保其等所述屬實,且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其等與被告有何深仇怨隙,當無甘冒
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按法院於核實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遭受傷害外,心理層面亦受害匪淺,尤其是兒童或少年受到家庭成員之性侵害時,被害人常因為欠缺取證、說明之能力,且涉及家人信任與經濟、生活之依賴考量,
乃至於「家醜」事件對家內成員所造成之壓力反應,而選擇隱忍,甚至試圖遺忘被害過程、淡化羞辱感受,藉以維持基本生活,直到發生重大衝突事件,才會全盤說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僅關於被告犯行持續之期間、頻率稍有差異(此部分均以最有利被告、證人等歷次陳述均可確定之期間、頻率加以認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與其等偵查中所述前後相符,且考量其等證稱因母親受到家暴而使家庭人際關係衝突白熱化,專業社工、國家行政及司法機關介入處理後,導致其等終於毋庸隱忍而可揭露被告惡行等語,亦與實務上家庭成員性侵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無異,復有上揭其餘證人、訪視紀錄、諮商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相互補強佐證,從而,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言應均可採信。
2.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次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另有前揭其餘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訪視紀錄、諮商報告等事證,
足證告訴人甲女案發過程中之求助、恐慌、被害人乙女案發過程中之抗拒、隱忍等心理狀態,及案發後、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揭露被告犯行並終於脫離被告掌控後,排斥再見被告之事件陰影等後續效應,此等證據資料均非僅止於單純轉述被害人陳述之累積證據,應可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無訛。
3.末按補強證據與被告之
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為防止自白或指訴之虛偽不實,對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故
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者(如
結合犯)及
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自須各罪皆有補強證據;而關於實質上一罪之
單純一罪性質者,如
加重結果犯,其基本犯罪須補強,加重罪既屬
過失犯,則可不須補強證據;如為
集合犯,因屬
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至犯罪競合之
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無疑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訴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證人甲女、乙女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經核均具有高度證明力(詳如上述),故相關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即可較弱,且就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行,縱其餘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訪視紀錄、諮商報告僅能補強部分行為亦無不可,同一補強證據並得就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數罪犯行同時補強,本院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將其餘補強證據(詳見前述)與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勾稽印證後,堪認被告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當屬無疑。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經驗傷無果云云,惟細察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於本案遭受被告性侵害之行為
態樣,分別為手指侵入陰道口、抓捏胸部,前已述及,此等行為本即未必確會導致告訴人甲女生殖器、被害人乙女胸部遺留傷勢,尚非得以驗傷結果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全盤推翻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之可信性,
附此敘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圖飾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一)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害人乙女係00年0月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證,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為父女關係,並自承於112年8月29日前均與甲、乙女同居,前已述及,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甲女滿14歲後)至000年0月0日間、被害人乙女於000年0月(乙女滿14歲後)至000年間,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至為灼然。(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間為父女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可資佐憑(見偵卷證物袋;本院限閱卷第5頁),
彼等間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起訴書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分別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同條第4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猥褻罪,然依照卷內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已違反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意願,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第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係於其照護扶養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期間,分別接續侵害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性自主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期間每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乙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案發時固係未滿14歲之少女,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此部分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均為父女關係,具有養育、照顧其等之義務與責任,卻未盡人父保護幼女之責,反利用其於家中之主導優勢地位,於本案案發期間,明知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各階段年齡,正處於人格發展關鍵之青春期,竟逞一己私慾,違反其等之意願,長期對其等涉有本案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實以嚴重戕害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破壞其等對於人性之信賴且產生心理陰影,增加其等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對其等之身心發展、社交及人際關係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留下難以抹滅之受性侵害記憶,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達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犯行之頻率、手段、對告訴人甲女、被害人乙女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離婚、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3.目前從事建築業、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接續於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二至年滿14歲期間(約000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雙親位於○○縣○○鄉之住處,以每天1次之頻率,自後方抱住被害人乙女後,讓被害人乙女坐在其腿上再徒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乙女另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乙女之證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經查:
一、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乙女,以強行擁抱被害人乙女,並以手撫摸、抓捏被害人乙女胸部之方式,
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
所稱之犯嫌,被害人乙女未滿14歲之期間,被告是否確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仍有疑問。蓋證人乙女先於警詢中供稱:爸爸是從國中2年級開始會抱我、撫摸我胸部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第1次對我做有關性方面的猥褻行為,是在差不多國中2年級下學期、春天接近夏天左右的時候,確切日期哪一天開始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然稽核被害人乙女之年籍資料,其為00年0月生之女子,則依證人乙女前開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徵被告首次開始對其實施強吻、摸胸等猥褻行為之時間,可能被害人乙女業已年滿14歲,而就被害人乙女未滿14歲期間,被告有無對其實施強吻、摸胸等猥褻行為,證人乙女無法為確切之證述,則上開被害人乙女之輔導紀錄,雖提及被害人乙女曾於國小期間受到被告之性侵害(見本院限閱卷第167至203頁),然此部分即無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
可憑。準此,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猶屬有疑,是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期間之計算,本院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000年0月間乙女年滿14歲後某日至000年間某日。
二、檢察官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被告犯行,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
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