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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霏(原名戴麗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于霏基於將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克爽」之成年人聯絡,約定由戴于霏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鄭克爽」使用,戴于霏遂於112年6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等三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鄭克爽」之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建忠、曹裕后、李沛峰、劉明璌、郭易昇、林宛儀、許憶華、周欣諭、游慧美、林俊超、廖淑菁、張嬋蓁、張素鑾、李桂英、林紹榮依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三個帳戶內,該些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于霏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建忠、曹裕后、李沛峰、劉明璌、郭易昇、林宛儀、許憶華、周欣諭、游慧美、林俊超、廖淑菁、張嬋蓁、張素鑾、李桂英、林紹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卷證出處詳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及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795號函暨戴于霏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戴于霏 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84至91頁)、戴于霏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91至94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克爽」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頁)、證人許建忠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13至114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4、143、170、192、205至20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179、185頁)、證人林俊超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27至228頁)、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244頁)、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5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40731號函暨之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請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538號函暨網路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22154號函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位說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863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因需錢孔急,在與對方互不認識且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情形下,仍輕率交付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導致上開3個金融帳戶易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助長他人洗錢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17頁及第323頁之在職證明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主張給予緩刑部分,本院考量目前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提供帳戶助長犯罪,且三個帳戶內不明資金眾多,可知受有損害之潛在被害人人數甚多且金額非少,被告所為實該責難,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各證人於警詢時固指訴有遭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節,然其中就附表編號1、5、6、9、11所示之證人許建忠、郭易昇、林宛儀、游慧美、廖淑菁部分,僅有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見警卷第20至29、31至63、68至78頁),其等既均指訴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對方為投資詐騙,何以均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至4、7、8、10、12至15所示證人所提出其等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只見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之人先後指示如附表編號2之證人曹裕后前往匯款至數名個人帳戶(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或提款或設定指定之他人個人帳戶為約定帳戶(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27至131頁);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之人先後指示如附表編號3之證人李沛峰前往匯款至數名個人帳戶(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證人李沛峰尚主動詢問「匯款帳號跟藉口」,對方提醒匯款用途向行員佯稱「手錶精品買賣」且備註欄空白即可,不需要做任何填寫(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37至142頁);暱稱「柏林證券(XBER)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4之證人劉明璌傳送「想問儲值」之訊息後,即告知證人劉明璌儲值10萬元以下可透過ATM或手機上匯款,若逾20萬元則需約定時間、地點與外派經理面交對接儲值,並提醒儲值前與索取「最新匯款帳號」、事後傳送數個個人帳戶資料給證人劉明璌,並提醒轉帳不需要填寫任何備註,待證人劉明璌表示明天可匯款10萬元,要求給予中國信託帳戶後,對方則回覆「先幫您預約好帳戶,您明天早上聯絡我領取帳號」,數日後,對方表示10萬元資金已核實入帳,告訴人劉明璌亦回覆「有入帳」等語,此等模式自112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49至166頁);又如附表編號7之證人許憶華詢問對方可否儲值88,000元後,對方即提供他人個人帳戶並指示在備註欄空白,另於證人許憶華傳送於112年8月3日申請金額150萬元之申請後,對方即告以會派外務經理上門取現,並指示若行員詢問用途時,佯稱係朋友借款即可(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91至193頁),則上開對話紀錄申請款項時間既晚於證人許憶華為本案匯款(即112年7月15日)之後,且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有施以何詐術,證人許憶華尚依指示以虛偽理由應付行員;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證人周欣諭表示欲儲值12,000元後,對方即詢問儲值方式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並指示轉帳備註欄空白即可,其等往後皆照此對方模式進行(對話紀錄詳警卷第202至209頁),且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有施以何詐術;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證人林俊超提出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中僅見雙方有電話聯絡之紀錄,而未見有任何文字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詳警卷第224至227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人張嬋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內容,且內容僅見對方提供本案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及叮囑不要向行員提及投資,而證人張嬋蓁尚抱怨「銀行堅持不給存,還找警察」等語,對方則指示可至別家銀行辦理乙情(對話紀錄詳警卷第254至261頁),自上開對話中未見對方施以何詐術,且證人張嬋蓁在對方指示向行員佯稱非投資理由後,竟仍繼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實有違常情;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證人張素鑾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其屢次依指示轉帳至不同之個人帳戶內(對話紀錄詳警卷第269至276頁),而未見對方施以何詐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證人李桂英表示欲儲值12,000元後,對方即詢問儲值方式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並指示轉帳備註欄空白即可,且告知會快速審核入帳,待證人李桂英詢問如何得知存款為10萬元後,對方則表示儲值成功後系統會自動入帳,且指定之帳戶皆非同一帳戶(對話紀錄詳警卷第284至331頁),可知其等模式應為申請儲值後,對方即會匯入款項,證人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匯入至指定帳戶內即可,核與上開其他證人之模式相同,且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對方有施以何詐術;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證人林紹榮主動告知欲儲值,對方則詢問儲值方式為何,待證人林紹榮表示已轉帳成功後,對方回應會快速審核入款,並提供其他個人帳戶及叮囑備註欄留空白,證人林紹榮再傳送預約儲值10萬元後,對方則詢問具體儲值時間,證人林紹榮回應其可使用網路銀行時間(對話紀錄詳警卷第338至342頁),則對話中未見有何詐術,此情與上揭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情形相同,且告訴人林紹榮尚需與對方約定好可為轉帳時間,亦有違常情,依上開說明,在在難以認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等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㈡又觀諸其等證人之歷次匯款時間不僅密集,且觀諸其等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證人曹裕后於警詢時指訴於112年6月19日遭騙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7萬元至指定帳戶部分,該匯出帳戶不僅於同日有2筆來自相同帳戶(備註欄記載「000000000**OOOO*」)匯入相當款項之紀錄,該匯入帳戶於該日前亦有多筆匯入款項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58號函暨曹裕后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9 、236至237頁);其指訴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以ATM轉帳792,000元至指定帳戶部分,該匯出帳戶於前1日(即同年月29日)即有1筆匯入80萬元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通清字第1130026393號函暨曹裕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其指訴於112年7月7日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以ATM轉帳550,000元至對方帳戶部分,該匯出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收取40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201號函暨曹裕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1份在卷可佐;其指訴於112年7月12日至14日均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逐日轉帳304,800元、695,600元、521,700元至指定帳戶部分,該匯出帳戶於上開3筆款項匯出前,分別匯入40萬元、60萬元及55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儲字第1130044900號函暨曹裕后所有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可知證人曹裕后匯出帳戶前,即有相當金額匯入該款項之情形,此稽之證人周欣諭所有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此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7 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1273號函暨周欣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㈢另證人李沛峰於警詢指訴於112年5月8日13時3分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13時5分網路匯款5萬元、同年月10日16時5分臨櫃匯款90萬元、同年月17日自上開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月19日臨櫃匯款190萬元、於同年月26日臨櫃匯款100萬元、於同年7月7日臨櫃匯款751,470元、於同年7月12日自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於同年7月21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部分,觀諸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早於同年4月28日匯入1筆4,827,427元,之後便於同年5月8日、10日、17日、19日、26日匯款上開為數不小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且其於同年5月5日尚有1筆匯款高達665,647元,該筆金額所匯入之帳戶亦與上述於同年5月10日匯款90萬元、19日匯款190萬元、26日匯款100萬元之匯入帳戶相同(備註欄均記載「0000000000000000」);另於112年7月7日臨櫃匯款751,470元前,陸續先於同年月3日收受5萬元、2萬元、4日收受3筆5萬元、6日收受53萬元、1,500元,至帳戶內餘額共達751,583元後,再於同年月7日臨櫃匯款1筆751,470元,匯款後之餘額僅剩83元;其於同年7月12日網路轉帳2筆5萬元之前1日,有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於同年7月21日臨櫃匯款5萬元前1日,亦分別有以跨行轉入27,000元、2筆2千元、37,000元等合計達68,000元而與匯出款項相當金額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129號、113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58號函暨李沛峰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80、256至2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9056號函暨李沛峰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1至206頁)1份存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李沛峰屢次匯款前均有相當款項匯入帳戶後再為轉出,核與上揭證人之帳戶資金流動情形相同,再佐以告訴人李沛峰本件匯款10萬元部分竟願與被告為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若轉出款項為證人李沛峰所有,則其怎有自願放棄民事求償之可能?益徵其與上揭證人等轉帳之款項來源恐均係來自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即其等所為涉有轉帳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
  ㈣綜上所述,依證人許建忠、李沛峰、劉明璌、郭易昇、林宛儀、許憶華、周欣諭、游慧美、林俊超、廖淑菁、張嬋蓁、張素鑾、李桂英、曹裕后、林紹榮於本案所為指訴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上揭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人別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情形
1
許建忠
於112年6月30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穎」向被害人許建忠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國票超YA」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40,5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曹裕后

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振城」、「陳雅夢」向被害人曹裕后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國票超YA」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17分許
30萬4,800元
台新帳戶
3
李沛峰

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惠」、「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被害人李沛峰佯稱:教其操作幣商投資平台「國票超YA」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2時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40,5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4
劉明璌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360台股資訊交流群」向被害人劉明璌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APP「柏林證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9時38 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分,轉帳478,7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易昇

於112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向被害人郭易昇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網站「鑫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52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轉帳479,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轉帳411,83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宛儀

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皮皮」向被害人林宛儀佯稱:教其操作幣商投資平台「ARMADA」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53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7
許憶華

於112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時玲」向被害人許憶華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轉帳匯款12,1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ATM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1日15時6分許
4萬4,001元
112年4月30日15時27分許
4萬4,001元
8
周欣諭

於112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向被害人周欣諭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ATM提領12萬元(含附表編號9游慧美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3時1分、3時2分、3時4分,ATM提領4筆2萬元(含附表編號10林俊超匯款2萬元及不明匯款3萬元)。
9
游慧美

於112年5月中旬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曉麗」向被害人游慧美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ATM提領12萬元(含附表編號8周欣諭匯款5萬元)。
②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1分,ATM提領72,000元(含附表編號10林俊超匯款3萬元)。
10
林俊超

於112年7月18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飛龍在天」向被害人林俊超佯稱:教其操作股票APP「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3時1分、3時2分、3時4分,ATM提領4筆2萬元(含編號8周欣諭匯款3萬元及非本案不明匯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1時53分、1時54分、1時58分1秒、1時58分46秒,ATM提領5筆2萬元(含編號15林紹榮匯款6萬元及非本案不明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
廖淑菁

於112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安妮」」、「BNP PARIBAS NO.118」向被害人廖淑菁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13時50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ATM提領3萬元。
12
張嬋蓁

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et」、「BNP PARIBAS NO.118」」向被害人張嬋蓁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
11萬元
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ATM提領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ATM提領9千元。
13
張素鑾

於112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麗」向被害人張素鑾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許
8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1時45分、1時49分5秒、1時49分43秒,ATM提領4筆2萬元。
14
李桂英

於112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i」、向被害人李桂英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23分,ATM提領19,000元。
15
林紹榮

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向被害人林紹榮佯稱:教其操作股票投資平台「BNP PARIBAS」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1時53分、1時54分、1時58分1秒、1時58分46秒,ATM提領5筆2萬元(含附表編號10林俊超匯款3萬元及不明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1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