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其113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逕予簽結,有該簽呈在卷
足稽,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6公克、0.2646公克),係屬
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9號鑑驗書附卷
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經依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案件之簽呈
在卷可稽。
㈢
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6公克、0.2646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19頁、111毒偵1371卷第37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0月2日20時許向LINE暱稱zero的男子購買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111年10月2日我向LINE暱稱zero的男子購買的(111毒偵1371卷第17頁),因被告上開111年10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明,如何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與上開111年10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