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零點零伍零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安保字第三三九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明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案施用
毒品之行為,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而被告該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
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0.050公克),有該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
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之違法行為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7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係其於112年12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將該案逕予簽結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毒偵1035卷第14頁正、反面;撤緩毒偵10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1、0.050公克),而該等物品現皆
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339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按(見毒偵1035卷第35至36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