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玖點伍壹陸玖公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於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興達路口,扣得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5169公克),
業據被告王勇生於警詢自陳明確,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
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