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亨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董建亨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8、92、14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於前開案件
偵查中主動繳交之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8、92、14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宣導活動2小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4日確定,而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3年1月3日期滿
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