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被 告 林良穎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略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
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
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
宣告沒收。另
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自禁止非法
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
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
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不予執行,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附表編號1、2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物(見警卷第2至3頁;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第1頁)。而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81號鑑驗書可參,堪認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之物均是與其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1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被告有前述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單獨宣告沒收,亦應認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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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1253公克,驗餘淨重0.120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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