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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玟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玟賢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骰1顆、麻將桌紙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骰1顆、麻將桌紙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他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200元,則為被告之抽頭金,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麻將1副
2
骰子3顆
3
牌尺4支
4
風骰1顆
5
麻將桌紙1張
6
抽頭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