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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劉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銘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不詳朋友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台3線281.05公里處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被攔檢,復發現劉啓銘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