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周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周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江連周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榮德村某不詳路邊,飲用啤酒約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江連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
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員警執行擴大
臨檢勤務時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對於往來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威脅;並考量本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以及本案飲酒駕車幸未發生車禍等實害,然之前曾於91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97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院均未構成
累犯);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