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列「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補充「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義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需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退休;兼衡被告固無犯罪紀錄,惟呼氣
酒精濃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義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起至16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溪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及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1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之村里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經警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7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義友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