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亭雅於民國
112年6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號
ANE-3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61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
王月貴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小雅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大雅路二段。A車因而撞擊B車,致王月貴人車倒地,受有
雙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
證據名稱:被告王亭雅於警詢之供述、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告訴人王月貴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