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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明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白人牙膏觀光工廠」時,因見王榮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啟動電門後駕車離去。
 ㈡李明智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甲車停放於水上鄉某處而於車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甲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1500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失竊甲車予以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智自白
 ㈡被害人王榮可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聯合所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現場蒐證照片。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
 ㈩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竊得甲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