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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籍查詢資料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同罪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無具體肇事而導致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林俊寬 ○ OO○○○○O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交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三界公廟口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民南路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林俊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