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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翌日0時3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3時30分許後至翌日0時37分許前之某時」、第7至8行「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擦撞路旁自小客車」應補充為「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擦撞路旁由林俊良停放在自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俊良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鄭永輝經送醫救治並實施酒測之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係於112年7月12日第2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鄭永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輝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同年12月15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所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0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後擦撞路旁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受傷為警前往處理送醫,並於醫院內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鄭永輝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