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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11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直行而來」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汝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與陳靖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5號
  被   告 劉家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興達路與友愛路口,欲左轉友愛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對向有陳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汝直行而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汝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劉家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龍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陳靖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4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69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位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陳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頭燈,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