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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郭柏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駕車離去,被告經員警循線查獲通知到案說明時,立即向員警坦承飲酒駕車,員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有本院電話詢問承辦員警之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駕車之嫌疑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飲酒,因而自首酒後駕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應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等情,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郭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川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至10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郭柏川於同日11時46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與對向由廖O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駕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通知郭柏川到案說明,郭柏川坦承酒後駕車情事,經警對郭柏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廖O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