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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姍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姍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5分許」更正為「12分許」、第2行「RU」更正為「UR」、第5行「光線、」後補充「柏油路面、」、第7行「重型」更正為「輕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駕駛人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並考量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被   告 游姍瑾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姍瑾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號旁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江厝店7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有高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素雲,沿江厝店7號旁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游姍瑾騎乘之機車遂與高素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素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游姍瑾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素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姍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素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報請司法警察處理時即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