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晉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晉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1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5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5(計算式:89.5mg/dL÷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475毫克(計算式:89.5mg/dL除以200)」,另證據部分應補充「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翁晉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罪名所適用之法條同一,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7至11頁),另於起訴書敘明「其(指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至6頁),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倒地受傷,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95,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447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99、106及10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確定、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13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翁晉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晉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2年9月21日22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某超商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0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公館堤防道路41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路邊電線桿受傷,隨即被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
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5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晉偉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