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模琪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模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模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至1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817-PA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被告王模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一節已負
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