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志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芳安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美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駕駛查詢資料。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廚師與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