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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至同日14時許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附近之朋友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嘉135線道路2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呼氣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資料、現場酒測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