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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友孝路第『720』號」應更正為「友孝路第『27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蔡政文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時至同日5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雙喜釣蝦場」內飲酒,至同日5時4分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嘉義市西區興雅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蔡政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