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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莊奇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於飲用摻酒類若干之食品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莊奇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自宅內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湯,至翌(25)日1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友愛路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對莊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月25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