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桂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他卷第57頁),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告訴人所搭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駕車直行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身上受有多處瘀血及肌炎之傷害;復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種植蘭花、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陳美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7時9分許,其騎車途經該路與162線公路10公里處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續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閃光紅燈號誌,逕自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欲進行左轉,
適吳清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罹患末期腎病之配偶周美英欲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洗腎,而沿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與陳美桂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並令周美英跌坐在車輛座位下而造成身上受有多處瘀血及肌炎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英委由吳霈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美桂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美英之指訴及
證人吳清助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劉鎮嘉診所111年12月23日病歷號碼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
勘驗截圖照片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