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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怡廷自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許至2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鑫○○歡唱」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月22日1時11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某產業道路K1511 GC45電桿旁,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駛出道路範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怡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