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彬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在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待業中;兼衡被告呼氣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洪宗彬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18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嘉74線2.5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洪宗彬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