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為酒駕初犯,惟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48MG/L,超過標準值甚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在中藥行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木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凱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路與松江一街交岔路口附近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4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文化路與國華新村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擦撞蕭鼎祐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蔡木凱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座上昏睡,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鼎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