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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該緩刑遭撤銷)、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范揚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河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自不詳農地騎車行至其上開住處旁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發現范揚河酒氣甚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照片、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