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號),經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伯瑜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
證據補充「被告王伯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39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致釀本件車禍事故,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
告訴人黃○雲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
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調偵字第1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至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8.9公里處時,擬由該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惟其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
適有黃○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雲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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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等。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13號函暨所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王伯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段,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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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伯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