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紹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紹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郭紹平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MCQ-9813」號牌,欲拜訪朋友。後於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與周○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郭紹平因而受傷。嗣於同日9時48分,警察對郭紹平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郭紹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周○鳳、郭○玲於警詢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331、案號:109)、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車籍」、照片。 三、核被告郭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