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8行「嘉162線」,均更正為「162線」,第10行「四肢多處擦傷」,更正為「四肢多處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待證事實欄第1行「證明訴人」,更正為「證明
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如附件)之記載。
二、並補充:
告訴人何鄭秋梅雖在本院另指稱其尚有右肩外傷之傷勢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惟此部分除經檢察官在
起訴書說明外,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表示,車禍當日告訴人並無表示右肩疼痛,有上開醫院民國113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5號函
暨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
可佐(本院交易卷第147至150頁),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則表示病人主訴2個月前車禍後右肩開始疼痛,惟X光顯示外傷性關節炎、軟骨磨損嚴重,需數年病程進展,病人右肩疼痛可因車禍加劇或誘發,進而接受拔除鋼釘及右肩人工關節置換術,有113年1月17日振行字第1130000358號函文
足憑(本院交易卷第155頁)。是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未提及右肩有疼痛之情形,而告訴人前於多年前即有右肩骨折開刀,並在其餘醫療診所就診時曾載明自身有右肩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有長庚長佑診所病歷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交易卷第97頁),則在告訴人車禍前業已有右肩舊傷之情形下,尚難逕認此揭病症與本案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無法排除係舊傷經長期磨損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傷勢實無從逕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
附此敘明。
三、
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為後車撞前車之肇事原因;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以及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從達成共識尚未和解;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2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嘉16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嘉162線14.4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適當之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何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何鄭秋梅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嘉162線14.4公里處停等紅燈,正要起步時,A車車頭遂與B車車尾發生碰撞,致何鄭秋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脖子挫傷之傷害。
嗣林偉翔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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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追撞B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搭乘B車,因遭被告駕駛A車追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訴人於前揭時、地搭乘B車,因遭被告駕駛A車追撞,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追撞B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因被告上開行為,另受有「右肩外傷性關節炎併鋼釘內固定移除」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指訴受有此部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診日為112年4月13日乙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其就診日期距事發之112年2月26日已逾一月,則該傷勢是否與被告上開
犯行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經本署函詢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函覆
略以:根據病歷記載,病人主訴為左肩及左臂挫傷為主,病人無主訴右肩之疼痛,病人外傷性關節炎可能無直接相關性等語;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則函覆略以:病人於112年4月X光檢查顯示右肩外傷性關節炎術後併鋼釘置留,其主訴多年前此處骨折開刀,數月前車禍開始疼痛不適,因此入院接受全肩人工關節置換術等語,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0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929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0月30日振行字第11200068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認本件尚乏
積極證據足佐告訴人指訴之此部分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然此部分被告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