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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香萍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被      告  黃凡益
            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東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凡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吳香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然因被告黃凡益於肇事當時,係任職於被告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且所駕駛之車輛亦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黃凡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均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㈡前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宣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