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柏宏
被 告 江家崑
顏氏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顏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
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
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
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江家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陳柏宏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即113年4月1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該
起訴狀在卷
可稽。另被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
所載:被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江家崑僱用人,被告江家崑因駕駛被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原告之車輛,導致原告車輛毀損及造成原告受有多處傷害,爰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顏氏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
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