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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手工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席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陳誌聰(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洪雪禎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O之住家,見該住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口使陳誌聰停車後,翻越上址圍牆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手工具1支破壞安裝於該屋前、後大門上之鎖頭及防盜窗窗條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址,入內竊取毛巾1條,得手後,即將上開鐵製手工具拋棄於附近田野而乘坐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洪雪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雪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故認「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故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備」。查,被告所破壞前後大門之鎖頭,是附在門上,屬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且其所破壞之防盜窗,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門窗,而非安全設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持可做兇器使用之鐵製手工具破壞後門及防盜窗部分,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然所犯法條確漏未論及該款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用,應由本院併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破壞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及防盜窗並侵入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毛巾1條,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家安全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承其進入後即因後悔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7頁),且表達有意願與當事人討論賠償乙事(見偵卷第101頁),酌以竊得之物價值甚微,竊取毛巾僅為擦汗之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要撤回告訴而不予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121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製手工具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毛巾1條,固均為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價值不高,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