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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全


            楊志宏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德全、楊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卻仍以清運水肥為業,而長期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積極清除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盡力將告訴人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回復至原有之狀態,態度均屬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係以經營衛生工程行為業,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依告訴人之要求,移除上開農地中受污染之土壤,再以新土回填,並將上開農地之土讓採樣送驗,確認土質已回復至可供農耕之狀態,此有執行換土作業之照片7張(本院訴卷第105-109頁)、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本院訴卷第165-183頁),認被告2人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等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知緩刑2年6月,以策自新。
四、沒收:
   被告楊德全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楊德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志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全與楊志宏為父子關係,楊德全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1「全順衛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從事水肥抽取業務,均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H-1001及D-0104),公民營業者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應依法運輸、分類、貯存、排出。而楊德全、楊志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水肥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某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前往一般民宅或營業處所,將產出之水肥載運至不詳農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楊德全、楊志宏於112年2月17日11時至12時許間,駕駛上開水肥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3某汽車回收場抽取水肥,收取3000元之報酬後,隨即載運水肥至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農地,並將重量約1公噸之水肥排放至農地內,該農地管理者陳俊良當場發現報警,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水肥車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水肥車排放水肥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3日嘉環稽字第11200714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2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70015212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自108年某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從事上開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渠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清理本案廢棄物而取得價金3,000元,係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德全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使用並經扣案之水肥車1台,固據被告楊德全供承為其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若將上開水肥車沒收,可能影響生計,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