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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淑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淑貞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補充更正為「簡淑貞與甲○○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淑貞基於毀棄之故意」;證據補充「被告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既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惟應尊重告訴人之意思,以及告訴人對於其所有物之權利,而不應恣意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其子之財產權,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有其個人因素考量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致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復參以本案犯行之手段輕微、毀棄物品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簡淑貞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許,將其子甲○○所有置放在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住處之32本「進擊的巨人」漫畫書丟棄,足以生損害於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堅決提出告訴。
(三)「進擊的巨人」漫畫書攝影照片、被害報告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