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諭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貳點捌陸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罐)及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捌點伍參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二)犯罪事實一第6行「開他命」更正為「愷他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
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況數量非少),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且被告前亦有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0084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2.8655公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8.5343公克,其中1包純質淨重40.1727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愷他命1罐及愷他命3包,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及袋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均無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無關連,故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純質淨重4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因涉嫌
詐欺案件而為警
拘提,並經其同意對其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開他命1罐(淨重2.866公克)、愷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415公克、48.111公克【純質淨重40.1727公克】)、愷他命施用盤2個、磅秤1個等物,因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