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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0、7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火龍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偵查中辯解不足採信理由: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係經神明同意等語。然被告所謂神明同意之說,無從查證,且請神像回家奉祀須經廟方管理人同意,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被告未經廟方同意逕自將神像載運離去,業已構成竊盜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要對告訴人許馨文提告侵占等語。然此與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摘取告訴人水果一事,有何關聯性,被告並未明確說明。縱如被告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於被告土地種植水果,被告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告訴人種植過程、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於火龍果長成,被告摘取遭警逮捕後始為此項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並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被告於警詢自陳有OOOO症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神像及火龍果3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93、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被告另竊得之火龍果1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被   告 黃欣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21鄰頂枋仔林
             1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扶助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發(原名黃傳馨)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福林宮」時,見該宮內供奉之神像及開光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許,徒手自該宮內竊取三太子神像1尊及開光鏡1面得手,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之贓物運載離去。福林宮管理人黃明一發現宮內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揭神像及開光鏡尋獲交還予黃明一。
二、黃欣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9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段地號930土地上,徒手摘取許馨文所種植之火龍果3顆得手,於同日15時34分許,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述土地,徒手摘取火龍果1顆得手,該情巧為許馨文之父許耀仁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將黃欣發逮捕,當場起獲黃欣發竊得之火龍果1顆,經徵得黃欣發同意,復前往黃欣發住處起獲黃欣發竊得之其他2顆火龍果,因而查悉上情並將尋獲之火龍果3顆全數發還予許馨文。
三、案經: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許馨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欣發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福林宮」內,徒手將該宮所供奉之三太子神像1尊及開光鏡1面取走,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載離去。
(2)被告於113年6月23日9時58分許及同日15時34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段地號930土地上,摘取火龍果3顆、1顆得手。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一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黃明一是福林宮管理員,其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6分許,發現被告將福林宮所供奉之三太子神像1尊及開光鏡1面取走,隨即騎乘機車運載離去。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文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二全部。
4
證人許耀仁於警詢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許耀仁於113年6月23日15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段地號930土地上工作時,目睹被告摘取告訴人許馨文所種植之火龍果1顆得手,證人許耀仁質問被告後,發現被告涉有竊嫌,因而通知告訴人許馨文報警前來將被告逮捕。
5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案卷)
被告於113年5月7日16時許6分許,在福林宮內,將該宮所供奉之三太子神像1尊及開光鏡1面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載離去。該情為證人黃明一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前往被告住處調查,當場尋獲上揭遭竊取之物,隨即將之發還予證人黃明一。
6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該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強行分開,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就此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並已食用之火龍果1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